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政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03〕147号)一并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各级政府必须站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如何更好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角度去认识和对待这项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各级劳动保障、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 要切实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机构建设,调整充实必要的专职人员,为《条例》实施提供组织保障。业务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费以及工伤认定工作所需费用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要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配备工伤认定调查、劳动能力鉴定等必需的办公设施和相应装备,确保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03〕1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和本方案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征缴。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中央、省、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到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共分为三类:一类风险较小行业费率为0.5%;二类中等风险行业费率为1%;三类风险较大行业费率为2%。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根据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等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划分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和上一款规定确定。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照工伤发生情况及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浮动。其中,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费率不变;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按照支缴率情况每两年浮动一次(支缴率=上两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总数/上两年工伤保险费征缴总数),具体标准为:支缴率大于等于150%小于175%的,费率在初次缴费费率基数上上浮到120%,支缴率大于等于175%的,费率在初次缴费费率基数上上浮到150%;支缴率小于等于50%大于30%的,费率在初次缴费费率基数上下浮到80%,支缴率小于等于30%的,费率在初次缴费费率基数上下浮到50%。 五、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和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低于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高于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及以上的,按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六、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经办机构办理当月缴费申报,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即时审核。 七、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九、设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县(市)、区每季度按照工伤保险费征缴额的10%上缴市经办机构,用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征缴额的15%留存,全市滚存总额不超过全市当年工伤保险费征缴额的50%。储备金一经使用,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由市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县(市)、区提取的储备金于次年1月31日前上缴市经办机构。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当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政府财政垫付。 十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24小时之内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和经办机构报告;其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同时要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和市经办机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到现场核查情况,建立有关档案,并协助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工作。 十二、用人单位应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向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组织工伤认定调查,并提出认定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 十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时间内,按“十二”中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可以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的法律办理。 十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后15日内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其中县(市)、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向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提出鉴定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它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五、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前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批准,否则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职工患职业病属治疗职业病范围内的疾病应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需转入其它医疗机构治疗的,由职业病防治机构提出意见,并经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 除紧急抢救以外,单项检查费用200元以上的以及进行大型会诊、更换脏器等大宗开支,必须事先持医生建议,经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同意,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十六、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费用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报销。 十七、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十八、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经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十九、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以上者60个月。 二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制定全市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和职业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属以上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和调查工作,负责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协调组织;制定费率调整办法,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等。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情况;负责本辖区县(市)、区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和调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等。 市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各级经办机构按照“三”中规定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负责收缴工伤保险费;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负责选择本辖区内医疗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等。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条例》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职业康复的确认、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等。 二十一、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费以及工伤认定工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 二十二、本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方案自《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生效。
附:工伤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第一:工伤事故具体赔偿项目(伤残)
一、医疗费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上述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伤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70%*天数 三、生活护理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省内规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可根据省内规定适时调整。 四、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工伤期间工资(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日止) 工伤期间工资=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止的工资福利收入 该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六、交通食宿费 指到省外医院就医,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指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助费用。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月工资*按伤残等级确定的月数(最多24个月,最少6个月) 八、伤残津贴 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并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被评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来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伤,但出于某种原因难以安排,而按月支付给工伤职工的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即只有在终结劳动关系时才能享受,其具体标准由省内规定。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指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程度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一定损失。具体标准由省内规定。 附1:《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 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 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 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 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 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 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附2:《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工伤事故具体赔偿项目(工亡)
一、丧葬补助金 指因职工因工死亡、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致死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支付给其直系亲属的丧葬费用补助。 丧葬补助金赔偿金额=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指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60个月) 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十九、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以上者60个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指职工因工死亡、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因工致死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费用的补偿。 (一)配偶 如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赔偿金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 (二)其他亲属 指工亡职工亲属中除配偶之外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人。条件是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重要生活来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父母、外祖父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赔偿金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 (三)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即如果工亡职工的配偶为孤寡老人,则其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50%; 如果工亡职工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为孤寡老人,或者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为孤儿,则他们每人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40%。 但是,如果工亡职工有多个亲属皆有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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