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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清理10月底前完成 投机倒把还适用吗?

(来源:人民日报)

  国务院办公厅2月25日印发通知,决定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全面清理。此次全面清理的范围是:655件现行行政法规、3031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和9664件地方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要在今年10月底前完成。

  通知对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原则分别作出了规定。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行政法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规章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对那些已经“暂行”、“试行”多年,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行政法规、规章,予以废止、宣布失效、修改,是此次清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条例主要针对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

  动,扰乱市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1997年《刑法》修订,取消了投机倒把罪。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9年3月16日以及2001年8月23日和8月31日,三次以答复的形式表明了“暂行条例”仍可适用的立场。

  提起“投机倒把”,计划经济时期无人不知,且被视为可耻的行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投机倒把”已经淡出现实生活,很少人提及。最近的一次,是在2005年10月,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因贩卖月球土地,被北京市工商局以涉嫌投机倒把为由,扣留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经营款、月球土地所有权证等,还由此引发“投机倒把”是否还适用现实经济生活的官司。投机倒把的概念过时了吗?为何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仍沿用这一“罪名”?

  为市场规范做出过贡献

  在商品短缺的情况下,保护了重要物资供应和消费者利益

  “严格地讲,投机倒把更多的是个经济术语。投机就是寻找交易机会;倒把就是所有权转移。”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局长宁望鲁如是说。

  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1987年出台的,至今已有20年。当时还是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体制,许多刚刚出现的市场经营行为,需要在经营者、消费者、监管者之间,用专门的法规来规范,为此,国务院特别制定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并明确,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而制定。条例还特别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的职权范围。

  曾参与该条例前期制订的宁望鲁告诉记者,条例规定了11种属于投机倒把的行为,都是当时市场上存在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为。比如,条例规定,“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这在当年生产能力不足,许多商品短缺的情况下,保护了重要领域对物资的需求和绝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宁望鲁回忆说,铜在当时供应非常紧缺,由于有条例的保护,保证了其作为战略物资在重要领域的使用。因此,条例颁布实施后,确实对社会进步和各类经济活动起到了规范、促进作用。

  对某些商业欺诈仍适用

  工商机关坚持只要有更为准确的法规依据,就不用条例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条例所认定的投机倒把行为,要么有了专门的法规来约束,比如,条例规定的“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后来分别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其作了更准确的约束和处罚;要么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经营方式的多样化,已经成为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比如,条例规定的“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不仅紧俏商品的概念已不复存在,各类商品正走向极大丰富,而且物流公司的经营行为就属于“就地加价”。这种情况下,以上规定显然已落后于形势的发展。

  “为什么还要依据该条例监管市场交易行为呢?”宁望鲁说,一部法规只要没被废止,就必然会成为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目前市场上仍然有部分经营活动没有适用法规作为监管依据,比如各种商业欺诈行为,仍需要沿用条例所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的最后一款:“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来监管。前述的“卖月球”就是这样。虽然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但无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确切条款可依据。北京市工商局最后依据条例所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的最后一款,对其进行了处罚。尽管引发诉讼,最后法院还是判决工商局胜诉,表明该条款仍适用。而且事实证明,正是工商机关的及时介入,避免了公众因所谓的投资月球而遭受经济损失。

  宁望鲁强调,目前,工商机关在使用条例时,严格把握,慎之又慎。坚持只要有更为准确的法规可以依据,就不用条例;只要在实际执法中,条例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就坚决以后者为准。

  条例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小

  工商部门也向有关部门提出废止与制定替代法规的建议

  条例规定的11种投机倒把行为中,有一半是以“倒卖”的概念来规范的。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倒卖”其实就是交易双方买卖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在现实生活中适用的范围确实越来越小。”宁望鲁坦言。

  受社会发展阶段制约,条例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别是当《刑法》已经将“投机倒把”罪名取消之后,条例的存废就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

  对此,工商部门作为条例的执行部门,一方面据其概念过时、不适应现实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废止的建议;另一方面,根据少部分条款适用的情况,提出制定更为准确的替代法规的建议。

  宁望鲁透露,从2005年起,有关部门就开始起草《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作为条例的“替代品”,为新形势下的市场监管提供法律依据。有关法律专家也指出,尽管《刑法》取消了对投机倒把的司法制裁,但作为需要主动监管市场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行政。由于法律法规的出台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新办法出台前,条例仍可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与《刑法》并不矛盾。

  可以预见,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不久的将来,“投机倒把”将彻底退出人们的经济生活,而相关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也将有更准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 (记者 富子梅)

  处理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

  “暂行规定”一“暂”就是28年

  火车挂飞老汉,四川眉山火车站仅救助300元

  四川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67岁的老人王树华,不久前在眉山火车站内横穿铁轨时,被一列高速行驶的货车挂住并甩出10米远,当场死亡。事发后,眉山火车站与死者家属就事故责任划分和相关赔付事宜产生了巨大分歧。火车站方面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只愿提供最多3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

  在双方多次协商都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日前,王树华的家属已决定委托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事故发生后,火车站认为,这起事故是因王树华违规横穿铁轨造成的,责任在其本人。且经铁路警方现场搜寻,王树华的遗物中没有火车票,故不能认定其旅客身份,所以站方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根据铁道部1979年颁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至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至150元”。眉山火车站认为该事故应按路外伤亡事故处理,站方可本着人道主义原则承担王树华的火化费用,并向其家属提供不超过300元的救助款。

  对于火车站的说法,王树华的家属表示无法理解。他们认为,事故在站内发生,王树华能够在站内的铁轨中随意横穿,说明车站存在安全隐患,且站方监管不力,故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何况,如今的工资、物价包括火车票价都在不停地上涨,铁路部门照搬28年前的补偿标准处理今天的伤亡事故,显然不能服人。

  沿用28年前出台的规定,“一条人命就值300元”,消息一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不少市民对铁道部门用“暂行”了28年规定来处理今天的事故感到不解。

  有关学者认为,虽然这些规定看来有些不近人情,但是既然旧的行政法规没有废止,也没有出台新的规定,铁路部门只能以此为据。  (记者梁小琴)

  解决旅游纠纷的两个规章

  一个“暂行”了16年,一个“试行”了10年

  上海一游客致信国家旅游局建议修改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办法》分别是1991年和1997年制订的,一个‘暂行’了16年,一个‘试行’了10年,早已脱离旅游市场实际,存在许多立法缺陷,应尽快予以修改”。因不满旅行社擅改行程,上海市民马骋近日致信国家旅游局,建议修订上述行政规章。

  马先生诉称,今年4月23日,他与春秋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携子参加该旅行社“五一”期间组织的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旅游,但该旅行社指派的导游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两个景点,却增加合同外购物点。回沪后,马先生与春秋旅行社交涉,该社表示,按照国家旅游局1997年发布实施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办法》有关规定,退还其未游览的景点门票80元,并赔偿同额违约金80元,同时退还导游费10元等,加上赔偿与马先生同行的其未成年的儿子,共赔偿280元。马先生没有接受,提出按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该社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合同,应另外安排在长假期间补游这两个遗漏的景点。但未能与旅行社达成一致。今年6月底,马先生向上海市黄浦区法院递交诉状,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在与旅行社交涉的同时,马骋致信国家旅游局,建议在目前我国尚无《旅游法》的情况下,尽快修订有关法规:首先,旅游投诉应尽量方便消费者。现行的规定要求旅游投诉必须提交书面“投诉状”。建议实行书面记录投诉内容、由投诉者确认签名的方式,正式接受书面投诉,或提供投诉者“格式化”投诉状供投诉者当场填写;其次,被投诉者书面答复时间应缩短。现行的规定要求被投诉者在30天内作出书面答复,显然时间过长,建议书面答复期限修改为7天或15天;第三,建议提高旅行社对游客的赔偿金额。旅行社保证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支出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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