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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借”关系约定不明 法院判决连带清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12月13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在借条上署名的母女俩连带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方某与王某系母女关系。2007年1月,两被告通过张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2月底归还。借款人一栏署名方某、王某(代)。后因该款未能按期偿还,以致成诉。庭审中,方某对借款不持异议,被告王某辩称自己是代方某借款,不是借款人。

  法院审理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王某后确有一“代”字,但该 “代”字可以有多种解释,如代写、代借、代拿等等,其含义并不明确。被告王某就其主张的代借关系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代借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出租场地予非法加工 雇工受伤负连带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 余某夫妇把旧厂房、场地出租给他人办非法加工厂,令他们没想到的是,该非法加工厂的雇工发生意外受伤,作为出租方,他们也因此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令雇主黄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23元,出租人余某夫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3年5月,余某与外地老板黄某签定了《租赁合同书》,余某将自己的一锰钢厂(经查明,该锰钢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余某之妻韦某。锰钢厂于2005年3月办理注销登记)的部分厂房、场地出租给黄某作生产盖砖薄膜厂房和住宿之用。签定后,黄某即自行组装设备进行废旧薄膜加工生产。黄某在整个经营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手续,未另有厂名和挂有厂牌,均以锰钢厂名义交纳电费、税费和经营。2005年10月,黄某雇佣原告李某到其该加工厂做工。黄某未对工人进行任何岗前培训就安排工人操作机械。2006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工作中,因把废旧薄膜送进机器时右手被薄膜绞进机器,遭机器轧断。当日,李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完全离断,右手缺失、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出事后,黄某连夜拉走机械设备,并外出。至今,黄某未与李某联系。今年6月,受害人李某将雇主黄某和余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其住院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多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签定的虽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黄某在整个经营期间一直利用锰钢厂的名义经营,也都以锰钢厂的名义交税和交水电费,锰钢厂的营业执照、环境卫护许可证的年检费也是黄某支付,所以黄某与余某名为租赁关系,实为承包关系。黄某是承包人,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余某夫妇发包厂房、场地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黄某经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产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事故,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年),作出上述判决。

旅客洗澡中毒死亡 两经营者连带赔偿90%损失  

  中国法院网讯 旅客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责任应由谁承担?12月11日,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结此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旅社的执照经营者及其转让给的直接经营者负连带赔偿损失90%的责任,死者负10%未尽注意义务的责任。

  平南镇城区某旅社是林某租赁属于张某、刘某所有的,座落在平南镇某街的一幢房屋经营的一家旅社。2005年8月30日,该旅社经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颁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林某是该旅社的经营者。2006年12月31日,林某将该旅社转让给叶某经营。

  2007年3月27日,男青年卢某与其女朋友在该旅社205号房住宿,3月28日凌晨4时许,女友发现男友卢某死亡。当天,卢某的家属向平南县公安局报案。经平南县公安局侦查及法医鉴定,认为卢某的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因此,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法院查明,该旅社205号房间内卫生间按装有一个液化气热水器。卢某死亡后,叶某于2007年3月28日支付了丧葬费1500元。由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房屋出租者、租赁房屋者(执照经营者)、直接经营者协商未果。遂于2007年5月14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刘某、叶某、林某四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97980元、丧葬费9030元、尸体处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301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林某、叶某经营旅社对外提供住宿服务,依法依理应确保其各项设施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但因其不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卢某被房间内卫生间的液化气泄漏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此,对甲的死亡,被告林某、叶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卢某在使用旅社卫生间液化气热水器后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事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综合全案分析,被告林某、叶某承担9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卢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卢某的死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为(197980元+9030元)×90%=18630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院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尸体处理费6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被告林某、叶某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191309给原告。但应扣减被告叶某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元,还应赔偿189809元。被告叶某提出卢某的死亡与其经营的旅社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被告张某、刘某是该旅社的房屋产权人,其违法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林某、叶某从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服务行业,其行为对卢某的死亡负有因果关系,应与被告林某、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张某、刘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依法判决:被告林某、叶某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191309元给原告卢某、吴某(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元,还应赔偿189809元);驳回原告卢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拒绝治疗死亡仍属工伤  

  中国法院网讯 山东金宇建筑集团一职工工作中突发疾病,因抢救情况不理想,家属提出主动放弃治疗而后死亡,山东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认定属工伤。山东金宇建筑集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12月13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终审判决。

  死者孙家岭系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8月23日7时许,孙家岭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当日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次日凌晨2点40分病人停止呼吸,血压降低,主要靠呼吸机控制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8月24日18点,孙家岭家属向医院提出拒绝治疗申请书和自动出院申请书,放弃了对病人的治疗,病人于25日凌晨死亡。随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0月10日死者孙家岭家属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孙家岭的死亡视同工伤。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将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孙家岭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予以确认,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死者孙家岭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孙家岭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清楚。虽然死者家属向医院出具了拒绝治疗或者检查申请书,但从形式来看是医院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不能体现患者的真实病情,在患者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的情况下,其亲属感到生命无望时主动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也明确认定患者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家岭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清楚;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如上。

招生录取协议未如愿 合同违法各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 为让儿子上理想的大学,母亲与人签订“招生录取”协议。结果,大学没上成,近万元又打了水漂。近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招生”合同纠纷案,判决原告刘女士承担自身损失的30%责任,被告和第三人承担70%责任。

  2006年7月,原告刘女士为让儿子佳贝上某医科大学,找到被告颜某父子,与之签订了“招生”协议,约定由颜某父子保证儿子上某医科大学,刘女士随即交给颜某二人30000元。之后,二被告又找到第三人张某帮办此事,并付给张20000元。后来,佳贝并未被约定学校录取。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之间所达的“招生录取”协议,违反国家教育及招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子未参加任何招生考试而串通被告和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和第三人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提供招生信息服务,应承担主要违法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父子返还原告现金7000元,第三人返还原告现金14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无资质人员维修电路酿事故 雇佣方包工头同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 由于雇来维修电路的包工头根本不具有维修电路的资格,导致一名工人在工作中触电从10余米的高空坠地身亡。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定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与包工头一起对这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7年7月17日,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雇用贵州人王明杨维修市场西南门上霓虹灯。由于王明杨不具备维修电路的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维修过程中,王明杨雇用的一名工人遇电击从10余米的高空坠地,致电击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以王明杨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

  同时,死者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明杨及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共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68288.5元。

  在法庭上,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否认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对其实施民事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明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认为被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人王明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在为城北市场维修霓虹灯时无从业资质,冒险违章作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对触电身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明杨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对上述款项,被告人王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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