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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  
 
 [主持人]:民商事纠纷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如何依法及时处理?民商事审判如何为社会与经济和谐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应该说,这些问题与公众生活最为密切,公众也最为关心。今天,我们请到最高嗣穹ㄔ好褚煌ネコぜ兔簟⒚穸ネコに蜗骱屯呀薪涣鳌?
 
 [嘉宾 纪敏]:大家好!
 
 [嘉宾 宋晓明]: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纪庭长,今年两会的主题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三农”问题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服务农业的一个重要举措,去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实,已经有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央也有一系列政策措施支持,为什么要出台这样一部司法解释?
 
 [嘉宾 纪敏]:近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中央对此非常重视,相继出台了几个“一号文件”,像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就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政策意见》,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是《中共中央关于增加农村工作的意见》,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一系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方针政策上升于法律,它对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03年11月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第二次全体会议一致认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应在职权范围内尽快建立健全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法律规范体系。2004年1月2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承办(2004)2号文件发出《关于转请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农民土地承包法,改进执法报告通知》,在这个通知中明确提出对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反映出的问题,请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做出司法解释,这也就是说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我们作出的。
 
 为了积极相应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保护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也为了给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提供更具司法解释的操作依据,最高法院于2003年初开始《解释》的起草工作,经过近两年的大量调研、分析、论证,听取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终于形成了最终的稿子。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3月29日讨论通过,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全称是《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主持人]:请纪庭长简单谈谈这个司法解释的内容。
 
 [嘉宾 纪敏]: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以下几个内容:第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五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告诉广大的农民和当事人,哪些案件法院受理,哪些案件法院不受理,在其中做了规定。
 
 第二个内容就是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不支持,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应当支持。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不论用任何方式,现在承包方要求收回的,都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部分主要内容就是没有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影响承包效率。着重是指一些转让的情况,当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经营方式流转经营权的应当由发包方同意,其中有发包方不同意或者是不表态致使转让合同无效。司法解释这个是没有法定理由的,不同意该效力。
 
 第四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不能够设置抵押,设定抵押无效。但在这个解释中还明确了一种情况,“四荒地”承包设定抵押的可以。
 
 第五个是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着重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这种情况下怎么办?现在回来又要地,对方有在地上做了很大的投入,有的甚至种了果树,有了收益,现在往回要怎么办?所以就立了一个公平原则。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第六个内容,一地数包的原则,着重讲的是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订立两份以上的合同情况。原来在农村熟人社会中,实地耕种的方式更具有针对性,应该给予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土地承包法规定有了登记的土地承包权证具有物权效力。因此司法解释第20条在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物权性,其他没有依法登记的,仅有合同人性质上的债权,两者相比较前者优先。第二种情况,如果都许多依法等级,两个权利同属于债权,应当以承包合同的生效时间先后确定。第三种确定方式,前面的两种情况都没有,以依法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来确定土地经营权的权属。在这三种情况为了避免抢占带来的消极后果,20条规定,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抢先抢占的,不作为土地经营权的确定依据。这样就完满地解决了一地数包这个问题,就是一地数包的问题。
 
 第七个内容,经济集体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应当给予支持。这部分的内容主要按照土地承包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土地费,后者是理应给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丧失土地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应当支付给他。第三种情况就是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补偿主体应当是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土地经营资格的人给予支持。
 
 第八个内容,农村集体组织土地资格问题,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审委会研究认为这是立法的问题,所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时候有一个成员资格问题,建议稿送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在《解释》中就没有对此作出解释。
 
 整个解释的主要内容就是这八个方面。
 
 [主持人]:关于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在农村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方面还会有很多问题,是不是对这些方面也有规定?法院如何处理这些方面的事情?
 
 [嘉宾 纪敏]:出嫁女着重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中有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原来在成员权资格中做了规定,但最后研究的时候,认为成员权资格应该由立法解决。所以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就没有单独提出来。 工
 
 [主持人]:纪庭长,服务“三农”,其中之一是服务农民。随着经济结构变化,大批农民带着憧憬,怀着梦想,离开熟悉的土地,来到陌生的城市。因此,近年来,中国出现了一个新词——农民工。这个词包容了从乡村农民到城市工人转变的过程,具有复杂的含义。媒体报道中,屡见不鲜的是,他们的工资、安全和种种基本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某种程度上来说,他们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那么,近年来,人民法院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哪些工作?
 
 [嘉宾 纪敏]:最高法院对保护农民工的问题向来十分重视,近几年来也出台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首先在2001年4月6号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在案件受理、争议处理方面,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给予了特别保护,主要体现在较好的弥补了原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列举性规定的弊端,以概括性规定拓宽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第二,2003年12月2号,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落实23件司法为民的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对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要依法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扩大司法范围。主要是减缓免诉讼费等一些措施。第三,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通过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加强了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今年,我们最高法院又制定了《关于依法及时审理涉农案件,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这个意见正在向全国法院和中央的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中。这个《意见》大家将来见到以后,也可以看到做了一系列的规定,尽管还没有最后发出,我在这里有一些内容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比如说在这个《意见》中的第6条规定,在审理下列民事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先予执行。其中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的纠纷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当事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结算争议,但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经承包人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部分裁定先予执行。这个里面第8条是这样写的:在涉及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拖欠工程款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反诉的,如工程欠款事实清楚,且合并审理导致诉讼周期过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涉及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部分先行判决。其中第10条还规定:农民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但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个文件尽管最高法院还没有发出,但在征求意见稿中都是比较明确的。我相信在《意见》发出之后,人民法院对保护农民工的力度会更大。
 
 [主持人]:这个意见什么时候会出台?
 
 [嘉宾 纪敏]:会很快,现在正在发往全国征求意见,意见返回之后,最高法院会很快将这个《意见》发到全国法院执行。
 
 [主持人]:宋庭长,随着经济生活的活跃,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类型也越来越复杂。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与规范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借款担保、委托理财、国债回购)、金融资产转让相关的案件。还有各种新类型案件,如公司诉讼、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特许经营、保险、期货、电子商务等。人民法院如何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
 
 [嘉宾 宋晓明]:依法推动企业改制,规范国企破产,整顿和规范资本市场,构建流通领域诚信体系,是2005年民商审判工作的五大焦点,也是近年来民商审判的热点,成为人民法院民商审判的主要工作,这些焦点和热点案件能否得到依法妥善处理?直接关系到经济体制改革,国企战略性重组,国家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一句话关系到社会政治经济稳定,备受社会关注。
 
 2005年,全国法院受案从规范国企破产方面的来说,共涉及了6015件,审结5882件。从最大限度保护金融债权方面来说,因为银行的存款84%是老百姓的存款,华融、长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对口收购管理处置工农中建四家国有银行拖欠的不良资产,期间接受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总额达到1.3万亿元左右。其后,又陆续受让了部分债权,总额达到2万亿元左右。 2005年,全国法院共受理金融纠纷案件53.1万余件,审结53.2万余件,但民商案件总数的54%,涉及标的总金额达到1860多亿元,占受理民商案件的总数的56%。从整顿和规范资本市场来说,2005年全国法院共受理股权、票据、债券、保险类等纠纷案件21017件,审结20932件,审结标的数额185亿元。我国目前有7千多万股民,其中在2005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公司股票债权交易纠纷、国债交易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以及上市公司收购案件有6745件,标的额达85亿元。
 
 民商审判的第五个方面是为构建流通领域诚信体系提供司法保障。2005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8.2万件,审结57.9万件,结案标的数额达到638亿元,从最高法院民二庭2005年新收的案件情况看,2005年新收203件,加上旧存71件,共274件,审结率达87%。这些案件涉案标的额近110亿元。从案由看,涉及40多个案由,几乎覆盖了民商审判的所有领域。
 
 在民商审判工作中,全国法院广大从事民商的法官,认真贯彻肖扬院长2005年3月2日在国家法官学院民商法官开学典礼上所提出的“民商法官要着重在适用法律、诉讼调解、驾驭庭审、判决说理”四个方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在办案过程中,广大民商审判法官将加强调解贯彻在庭前、庭审中,包括在执行环节,应该说为定分指针,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因为我们知道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情社会,对一些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加大调解力度,因为这批案件有相当一部分,即使纠纷解决好,双方当事人还要在一起生活或者是工作,所以对这部分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另外,对案情复杂,当事人情绪对立,在诉讼过程中对那些难以形成证据优势,进行判决可能导致无法执行,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又加大了这方面的调解力度。对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最终解决问题,可能需要政府及社会其他方面协调的案件,也加大了调解力度。对于集团案件诉讼人数众多的案件,人民法院也非常重视调解工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涉及人民群众调解协议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也加强了对这方面案件的调解工作。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立法滞后的案件,人民法院也非常注重加强对这些案件的调解。
 
 在办案的过程中,全国法院广大法官在加强驾驭庭审的能力方面,在强化合议庭的职责方面以及在加强法律文书的判决方面的说理性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
 
 [主持人]:宋庭长,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大家非常关注的是,这次修订解决了哪些问题?修订后的《公司法》是否会有司法解释跟进?
 
 [嘉宾 宋晓明]:我把《公司法》修订之后,对人民法院面临的民商审判工作向网友介绍一下,大家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去年的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并审议通过,并于今年的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原来的《公司法》做了较大的修改,在总体结构上,由原来的11章增加到13章,由原来的230减少到219条,其中删除了13条,应该说新《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的权益制度作出了新的安排。从公平原则出发,充分考虑了公司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平衡。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取消了不合时宜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重点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权益。新《公司法》涉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较多,比如公司设立、股东出资、一人公司、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而当前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院受理方面的问题。作为最高法院来讲,我们准备参照合同法的解释方式,对急需作出规定的几个问题进行解释,其他问题准备在后续的工作中择机陆续出台。
 
 [嘉宾 宋晓明]:从《公司法》修订后对人民法院比较迫切的问题主要有这么几个方面:一个是《公司法》修订后公司内部的转型将引起相关诉讼类的转变;第二种是股东权益的诉讼模式,这次《公司法》把它得以确立下来;第三个方面是公司人格法人制度的适用尚需《公司法》的指引;第四个是司法规制将适度介入公司关联交易;第五,司法救济将成为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之一;再有就是公司的清算制度,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清算法》,《公司法》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公司清算问题,需要在审判实践当中不断地总结和积累经验。近一时期以来,伴随着《公司法》的修订,一些基层法院,包括一些中级法院相继受理了一批涉及公司诉讼类方面的案件,最高法院将加强调研,及时指导下级法院审理好这样的案件,也为将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一些实际案例。
 
 
 [嘉宾 纪敏]:回答网友[this is Elle]的问题:“ 农民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纠纷,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特别多。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其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解释》怎样解决?”
 
   关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处理,最高法院民一庭正在起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稿子已经有了,准备讨论之后向全国征求意见。农村的房屋的特点和土地相连,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最大的区别是,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所有。它在没有征收、征用之前,土地归农民集体,而不是归农民个人。这就给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的纠纷带来了一定的特殊性。比如农民把房子卖给了城里人怎么办?以及农民把房子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人,怎么处理?以及农民把房屋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人,怎么处理?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到这些方面的问题。这个司法解释正在制定,在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最高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也有一系列的规定。比如说,1984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但不系统、不全面,这次准备作出更全面的规定。希望在征求意见的时候,你们也能看到,多给我们提这方面的修改意见。
 
   农村承包的征收补偿费包括三个部分,我已经说过了。在这方面着重在2004年国务院发了国发28号文件,这个文件的题目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这个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考虑到国务院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说第一次做了这样的规定。在24条后半段特别规定,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在农村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规定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是什么意思呢?土地补偿费过去一律归集体。我们的解释也好、规章也好,都是按照这个原则定的。但根据现在的情况,由于赋予农村土地承包权有物权的效力,征用了谁家的地,补偿主要就用于补偿给他的家。因为他失去了土地,失去了生存的根本。国务院的规定又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这个原则制定具体办法,这个具体办法有的省已经有了,有的省还没有,所以在这方面应当说这是土地补偿的变化,这个变化更有利于失地农民的保护,他没有了土地,应该得到更多的土地补偿费,以使他以后有生活来源和生活保障。
 
 [嘉宾 宋晓明]:回答网友[双眸张望]的问题:“去年以来,南方证券公司、德隆系、闽发证券公司等集中爆发。引起的震动极大。人民法院在处置这些金融风险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应该说2004年以来,随着南方证券公司德隆系、闵发证券等问题出现后,金融风险在一定范围内呈现出集中爆发的趋势,加上近年来国家整顿金融秩序,人民法院需要承担起为处置集中风险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职责。在这方面,我们主要做了这样几项工作:一是2005年9月,我们在广东深圳召开了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会议进一步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分析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所面临的形式和任务。研究受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提出为推进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维护资本市场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二是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对于查封德隆系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统一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德隆大厦统一处置的有关通知》这两个通知对推进德隆系风险处置起到了一定作用。三是协调、指导德隆系风险处置过程中出现的大量具体案件的审理。四是与有关监管部门就风险处置中的法律问题交换意见,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为风险处置在法制化的轨道上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应该说,通过各个层面的工作,德隆系的风险目前已经基本化解,保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后一个方面就是为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正确审理和执行涉及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保证处置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的顺利进行,我们先后下发了《关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过程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通知》,以及《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问题的补充通知》,通过协调有关部门和指导下级法院为审理和受理相关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创造了有利条件。目前,先后就大连证券公司、大鹏证券公司,下级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他们的破产申请,应该说这些案件都在有序地审理过程当中。就参与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方面,人民法院为证券公司的重组、风险处置提供司法保证。
 
 就上市公司方面,人民法院通过破产重组的方式,目前就吉林纸业、盛方科技、宁城老窖、济南轻骑这四家上市公司实现了他们的重组,对保护股民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安全,也为人民法院积累如何处置好上市公司的破产问题提供了经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嘉宾 纪敏]:回答网友[豹人]的问题:“前一段时间,重庆出了一个“同命不同价”的案例,不知道纪庭长是否留意。目前,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批评很多,有不少专家学者都认为在当前应该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其中包括杨立新等等。请问纪庭长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有几位网友提出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现在一并回答。这个问题是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涉及到的问题,司法解释在制定的时候是根据广泛征求意见和有关中央各部委的意见,根据中国的国情制定的。在中国这样一个国土面积非常辽阔,农民的比重非常大,在这方面既要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又要保护侵害人的利益,因为都是民事的双方当事人。好比说,农民和农民之间发生的损害,你是按照一个城市标准显然是对侵害一方有失公平。城市和城市的人发生了损害,你按照农村标准也不现实。所以在当时的情况下,考虑城市一个标准、农村一个标准,这样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但是,经过这两年的司法实践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这就是网友们提出来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问题主要出现在一起事故中,受害方既有城市人又有农村人,在这一个案件里,根据城市标准赔偿的数额和根据农村标准赔偿的数额差距很大。
 
 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件是最近重庆发生的三个少女在一起事故中受到伤害、死亡,其中有两个少女是城市户口,有一个少女是农村户口,农村户口的少女大约得到了58000块钱赔偿费,城市户口的两个少女得到了20多万的赔偿费。社会对此问题比较关注。法院也了解到此情况,并且近两年来都在做这方面的调研,我就亲自带队到河北召集北京、天津、河北三级法院专门进行调研,也专门征询了中央有关部委的意见。目前,仍然存在一些分歧。但在一个问题上,基本上取得了一致意见。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受害者,又有农村的受害者,在同一事故中是不是按一个标准,大家普遍认为应该是按一个标准执行。但在其他情况下,是不是都同一个标准,现在分歧比较大。比如说受害者是农村人,侵害者也是农村人,是不是按照城市标准?其中大家意见不一。
 
 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协调各方面意见。我想在不久的将来,这方面的新的规定会作出来。
 
 [嘉宾 宋晓明]:回答网友[韩飞鸿]的问题:“请教:企业法人虚假投资主办的下属企业,在执行过程全部投资被人民法院裁定为虚假投资,请问该企业法人应该向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谢谢!”
 
   关于企业法人在投资开办企业中被人民法院裁定为虚假出资的问题,企业在开办过程中,应当在公司设立当中足额缴资,这在企业开办公司过程中必须应尽的义务,就是要缴足资金。如果没有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金,将导致公司人格的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90年代先后有两个规定,一个是企业没有达到注册资本金的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说在出资过程中达到了法定最低的注册资本金,但没有达到认缴的部分,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也就是认缴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两个司法解释,目前在审判工作中仍然在适用。您提出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全部投资被人民法院裁定为虚假投资,其中就涉及到事实的认定问题。如果说他的投资达到了法定最低的注册资本金,首先是具有法人人格的,它是应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主持人]:好几位网友都提到了劳动争议的问题,请纪庭长在此一并回复。
 
 [嘉宾 纪敏]:刚才已经讲了劳动争议最高法院已经有一个司法解释,我们现在叫它《司法解释一》,几位网友提出劳动争议的问题,就很难具体一一回答。我只告诉大家,最高法院正在制定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二》,有的叫《续一》,因为原来没有编号,所以现在叫《续一》,也许还有《续二》。对劳动争议出现的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解释。这个《解释》已经广泛征求了全国意见,而且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已经进行了相关讨论和研究,部分审委会委员也进行了具体的研究。这个司法解释,我想在不久的将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之后会得到通过。劳动争议方面的问题,中央非常重视,中央政法委专门让最高法院就这方面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所以这个司法解释已经成型,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之后就可以通过。它和原先通过的司法解释合起来应当对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将会有更大的力度。将来出台之后,希望各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也希望网友们仔细看一看,有什么问题再向我们提出,我们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劳动争议的问题继续研究。因为《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正在立法,据我所知,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公布。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开始有一些《劳动合同法》的内容,这次在《司法解释二》中,把这部分的内容都删掉了。等《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再具体作出司法解释。那个时候的排列就算是第三了。
 
 [嘉宾 宋晓明]:回答网友[老愚公]的问题:“1、破产清算组违约或侵权,按司法解释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是不是指依破产程序直接裁定确认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提起诉讼,进行一审、二审? 2、破产中涉破产前由法院裁定以债务人(被执行人)现破产企业的财产的使用权或经营权抵债若干年(30年甚至50年),并按执行结案处理的情况,破产后,对原来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效力及认识——现认为属于未执行兑现,未抵完的部分应做为一般债权申报——体现平等,应无优先权。”
 
   第一个问题,破产清算违约或侵权按司法解释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是不是指依破产程序直接裁定确认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提起诉讼,进行一审、二审? 破产清算组如果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构成违约或者是侵权,相对人是可以提起诉讼的。破产程序是一个非诉程序,在破产清算当中应当按照破产法和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在破产法司法解释里面,规定了可以二次分配。原则上讲,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当然,如果发现了新的财产,可以有二次分配的情况,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这方面的规定。
 
 对网友老愚公提出的关于最高法院90年代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为这个司法解释还在适用过程中。当然,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经常会出现民刑交叉的问题,对这个问题2004年最高法院已经开始着手新的《司法解释》,也先后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现在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已经是第三稿了。我们将加强这方面的调研力度,争取在2006年提交审判委员会。就是否先刑后民的问题,过去在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认为先刑后民有一定的原则,经过这些年的审判实践,我们愈加感到先刑后民不是一个普遍原则,因为个案有个案的具体情况。有些地方法院在立案阶段就终止了民事诉讼程序,我个人认为这样做不妥。因为《民诉法》规定它在审理过程当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的,这就必须要经过开庭审理,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就终止民事诉讼程序。所谓“先刑后民”是指民事案件认定的相关事实中需要待刑事案件终结后,也就是说这部分事实涉及到涉嫌经济犯罪,这个事实不查清楚,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也难以查清。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存在一个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民事案件恢复诉讼的问题。
 
 [嘉宾 纪敏]:回答网友[****上帝]的问题: “在一起房屋买卖中,有合同书,有交款条,就是没有过户,究竟有什么坏处?”
 
   应当说没有过户的坏处肯定存在,否则就不会要求过户。首先,法律规定不动产的买卖都要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是你依法取得这个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尽管你交了钱,你也住了房屋,但没有依法过户,还不能够说你完全取得了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它带来的坏处有这样几点:第一,如果开发商或者是房主又卖给其他人,而且跟其他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你没有办过户手续就无法对抗它。你取得的只是债权,而对方取得的是物权。这种情况下,对你就是损失。第二,由于你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你也不能够对这个房屋进行处分,你也不能卖给其他人。所以在这方面,同样对你也是一个损失。所以,房屋买卖,尤其是商品房买卖,现在的开发商还有一种情况,你可能要承担商业风险。也就是开发商开发这个房子,可能根本就办不了房产证,土地不是依法合法取得的。比如说是国有的土地,他没有经过出让,然后就在这里开发房子,开发完之后,办不了房产证,或者说农村的土地盖了房子,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也办不了房产证,但房子可以卖,但最终你没有取得完整的物权,将来对你都会造成损害。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首先要了解对方有没有开发资格、有没有卖房子的资格、是不是真正的房产主、他能不能办房产证,办房产证很重要,否则的话自己会受到损害。
 
 [嘉宾 宋晓明]:回答网友[韩飞鸿]的问题:“ 宋庭长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90年代的两个规定,一个企业没有达到注册资本金的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问该案件是否应当再次进入诉讼程序才能解决?”
 
   刚才我讲的最高法院90年代的两个司法解释,它是讲企业没有达到法定注册资本金,其中讲到的是“法定最低的注册资本金”,对于开办企业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说是企业没有达到应缴的注册资金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有一个“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和“认缴”的数额,两者之间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后者是指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但没有达到企业开办时认缴的这部分资金,在这种情况下,他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也就是补足的责任。当然,在实物界有人提出,后一个司法解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就是说,我达到了法定最低的注册资本金,或者说也缴足了企业开办应缴的资金,但我把它抽逃了,而抽逃的结果有时会出现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那么,到头来我只承担补足的有限责任。这就出现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然,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当中也比较普遍。这在将来清理相关司法解释时,我们会注意这方面的问题。
 
 [嘉宾 宋晓明]:回答网友[魔办法]的问题:“ 现在法律上对投资者的保护太少,证券市场也不景气,法院如何审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吉林纸业现在怎样了?”
 
   人民法院对广大投资者如果产生纠纷后,我们对投资者保护的问题非常重视,应该说我国证券市场经过了十五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当的规模。我国现有上市公司1200家,股民7000万,当然,经常交易的或者说每周都有交易的,据监管机构统计大致在600万左右。人民法院这些年来,非常关注投资者保护问题,2003年我们出台了《关于虚假陈述方面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先后受理了银广夏、红光实业、大庆联谊等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今年1月1号新的《证券法》修订后,最高法院也将加强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这方面的调研力度,也将与证券监管部门不断进行沟通,为规范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特别是对那些操纵市场,或者说还有一批涉案高管人员将对这方面加大打击力度。随着“国九条”的颁布,以及国务院就证券公司综合治理问题工作的进展,人民法院将提供这方面的司法保障。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推进,我相信中国的证券市场不久的将来将会成为广大投资者非常好的一个投资平台。因为证券市场开办这十五年来,从融资的角度上说,我们为国企改制、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融资到11000亿左右的资金。应该说,我国资本市场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因为市场经济光靠信贷市场不行,还必须有资本市场的支持。因此,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制度设计民事责任的规制方面都做出了一些新的安排。这类纠纷和诉讼也会成为今后一个时期民商审判的一个热点。
 
 [嘉宾 纪敏]:回答网友[法律公证]的提问:“房屋买卖中,部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关于房屋买卖中部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个问题应该说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比较多的一个问题。简单说,就是有一片房子都出租给若干人,比如说铺面、摊位,一个铺面有整个一条街,由开发商开发,或者是由所有权人所有,出租给四五十个小摊贩。这种情况下,所有人要把这个房子整个卖掉,部分承租人的优先权怎么保护?首先考虑优先权的设定,主要是为了维护房地产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住房秩序、承租秩序,没有必要的话,再由他承租,一卖再换成别人,带来了很多的麻烦,主要是稳定市场秩序。如果只是一间房子,出卖人要卖的话,承租人的优先权肯定要受到保护。如果出租100间房子,承租人只承租了两间,那么对100间房子有没有优先权?这确实是一个新问题。最高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在前一时期就一个案件进行了研究,研究的结果是,现在考虑两种情况,或者是考虑两个因素。第一种因素,部分承租人承租的房子占多大的比例,如果简单说100间房子,承租了50间以上,就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就承租了10间、20间,那么对100间整体出卖就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一种考虑,部分承租人承租的房子是不是出租房屋、出卖方卖的这个房屋是不是可分?出租房屋是配套房屋。比如说有四室一厅、四室两厅,这种情况下,出租了两个人,在这种情况下考虑谁有优先权,就考虑到可分、不可分,如果出租房屋不可分,那么承租人就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承租的房屋能够分出来,那么就各自对各自享有优先权。在这方面,部分承租人的优先权应该说是受到一定的限制。我们研究的结果,一个是看承租比例,另一个是看出租房屋是否可分。这类案件由于千差万别,还要根据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房屋情况来具体处理。目前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只是我们研究了这样的处理方案。将来经过调研之后,有了大量的案例之后,我想最高法院会就这个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目前,民一庭也在做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关于出租房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个问题我们试图把它解决。
 
 [嘉宾 纪敏]:回答网友[老愚公]的问题:“1、肖扬院长在法院院长座谈会的讲话中说到:‘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要制止家庭暴力、遗弃老人、不尽赡养义务的不道德行为,倡导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尊老爱幼,相互扶助的传统美德。’现在基层法院、特别是广大农村的基层法院以及人民法庭审理的家庭纠纷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儿媳与公婆之间关系不和造成,也有一部分是女婿与岳父母产生纠葛,法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就如何调整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常常感到缺乏法律依据,而用‘传统美德’来规范这类关系,其作用和强制力显然不足。对此,两位庭长有何良策?最高法院和立法机关对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规范这种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又没有相应的考虑或安排? 2、肖扬讲话要求要‘加大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在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劳动报酬不能落实的现象仍很突出。对这样的纠纷是否必须按照劳动法和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规定适用‘仲裁程序前置’?对此类纠纷是否必须由用工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
 
   应该说这个问题属于家庭纠纷,主要靠传统美德,尊重老人、赡养老人,家庭内部的事情要由法律或者是由法规、司法解释作出什么硬性的规定,我想都很难实施。因为具体的情况还非常复杂,尤其是民事案件、家庭内部的案件,现在还很难说有什么司法解释或者是立法方面的考虑,我们只是考虑在处理这类纠纷的时候,尤其是农村中这类的纠纷,我们的法官能够深入田间、炕头,亲自到家里多做调解工作、多做和解工作,为我们的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二个问题在社会上有很大的争论,也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劳动争议案件牵制是这样规定的,必须先仲裁,然后再到法院。在目前这个规定没有修改之前,还要这么办。但现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都在考虑,这样对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感到时间太长,仲裁裁完之后不服再到法院,法院经过一审、二审,一个劳动争议本身就希望快,能够尽快实现报酬。但几年时间可能也判不下来,这个问题有关立法部门正在研究。这类的问题是不是用工单位所在地管辖,应该是这样的。因为被告所在地,一般都是由劳动者告用人单位,这样的话就是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管辖,便于法院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
 
 [嘉宾 宋晓明]:回答网友[灞柳]的问题:“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公司收购后,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转让股权的股东现又反悔,向法院主张确认其股东权,法院能支持其请求吗?”
 
   关于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公司收购后,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问题,这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对股东地位的确认,一个是要有出资证明书,还要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还要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最后是在工商登记上要有所体现。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股东名册上有记载,但公司章程上没有记载,或者是工商登记上有记载。对这几个法律文件的效力问题,即使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这也正是最高法院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要予以规定和解释的问题。通常讲,工商登记它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对视效力。如果说在公司内部、公司章程,它的效力应该说大于其他法律文件的效力。至于您谈到的股权转让后没有办理登记,现在又反悔了。这里面就涉及到是否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之前发生的问题,还是在今年1月1号以后发生的问题,这牵涉到事实的问题。因为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5条第2款对强制收购股权的问题给予了新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说,它可以向公司请求,或者说是提出异议。就是《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了在60日内和向公司提出异议的30日内,加在一起是90天,这“90日”是一个什么样的期间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实物界有不同的看法,但多数认为它属于除斥期间。就这个问题,我们在拟出台的《司法解释》里准备加以规定。这个解释稿已经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嘉宾 宋晓明]:回答网友[灞柳]的问题:“请问关于修订后的公司法适用问题:2006.01.01前发生的公司与股东的纠纷,原告在2006.01.01以后才起诉,法院审理时适用修订前的还是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
 
   关于新旧《公司法》的衔接问题,也正是我们现在已经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准备讨论的司法解释稿的问题。去年10月27日《公司法》颁布后,因为给司法准备期非常短, 我国国家立法法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已经是我国立法法已经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结的和上诉的民商事案件,应该用其司法解释。当然,《公司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因为《公司法》是集行为法、组织法、程序法于一身。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很普遍的原则,但也有其例外,比如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是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虽然不符合原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它不违反新修订的《公司法》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另外,法院认定当事人民商事效力时,如果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认定无效,但适用新的《公司法》规定应有效的,应该使用新法的规定。这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另外,《公司法》实施前,因有关民商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如果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新修订《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在当年,民法通则》通过时,最高法院在制定《民法通则》第200条中当时用了一个比照的规定。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如果依法进行再审时,不能适用新的《公司法》的规定。所以,关于新旧《公司法》衔接问题,最高法院近期将会出台这方面的司法解释。
 
 [嘉宾 纪敏]:回答网友[hzw]的问题:“我是一交通事故受害者,因肇事方故意不给钱,使我病情严重恶化,随时面临没钱治疗就没命的死亡威胁,我父亲单位国家检验检疫局机关报《国门时报》进行报道后,各地方局许多职工献出了他们的爱心为我捐了救命款,并明确说请报社将钱转交给我,使我的生命延续下去,请问这笔钱能否作为肇事的钱来抵消他们应负担的赔偿款?”
 
   肇事方故意不给钱,有关单位发了消息,社会上各界急于捐助,捐助的这笔钱能否作为肇事者的钱来抵消他们应付的赔偿款?这肯定是不能的。肇事者故意不给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他有赔偿能力,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执行。如果病情现在确实比较紧急,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至于社会各界捐的款,应该作为社会美德。这种捐款的性质和赔偿的性质完全是两回事。希望肇事者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早地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使受害者尽早地得到救治,否则法律将对您采取应当采取的强制执行。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这样的案件之后,一个是可以先行裁判,裁判以后可以就有关事项先予执行,裁判的同时就可以先予执行。裁判之后,应该抓紧执行,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上的帮助。
 
 [主持人]:今天,我们和两位嘉宾交流了如何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的话题,两位嘉宾还回答了一些网友集中关注的问题和近期社会的热点问题,比如说审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感谢两位嘉宾,感谢网友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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