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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公司法(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副庭长 张勇健 法官 张雪楳 编者按: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为加强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梳理,主要涉及公司法、企业改制、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票据法、保险法、电子商务法、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等方面的问题。本版陆续将这些问题和所涉及的不同观点介绍给广大读者,以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研讨争鸣,从而促进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 一、出资问题 1.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资行为绝对无效。 关于债权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债权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故其可以作为公司出资方式。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债权出资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否定观点认为,债权与物权相比,在性质上具有不宜作为出资形式的特性,如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隐蔽性,对公司债权人构成威胁。 2.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了规定。上述规定区分开办人设立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规定其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性质不同,后者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都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对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违反,抽逃后的公司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公司并不真正具有法人人格。上述规定会产生不良的司法导向,即出资人可以采取足额出资后抽逃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但使企业具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方式,达到其只承担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目的。因此,需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修改完善。 3.关于公司追缴出资权的追缴期限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公司享有出资追缴权,出资者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以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在规定公司享有追缴出资权的同时,一些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2款。我国应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完善。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1.股权确认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1)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2)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与此相似的观点是,以出资证明书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但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相反意见。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事项作为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 2.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另有观点认为,其更与信托关系相类似。 关于名义股东、实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只认可名义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质股东仅主张股权权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质股东主张确权以求得名实一致,公司必须加入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质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质股东为公司名实一致的股东。 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有这个法定要求,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 多数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转让合同。相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则不构成欺诈,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强制执行股权时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须以拍卖程序变现。对于在拍卖程序的哪一环节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同观点:(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竞价结束、拍卖师落槌时行使。(2)股东可在拍卖底价确定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 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 关于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原则,有观点认为,主要是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另有观点认为,应平衡好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作为公司责任制度的例外加以适用。 关于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程序要件,有观点认为,该诉讼中,原告具有特殊性,由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保护第三人而设,故只能由受损害的第三人即公司债权人提起。被告也具有特殊性,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追索,主要针对积极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另有观点认为,被告应为公司及其相关股东,相关股东原则上应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于在何种程序中否定法人人格,有观点认为,由于只有在破产和执行程序中才能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需要否定法人人格,故法人人格否定诉讼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另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法人人格否定要件,法院在审结案件时即可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判决或裁定。原则上,无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就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裁定,故在执行中改变原判决,径行作出法人人格否定裁定的做法应慎重。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公司法(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副庭长 张勇健 法官 张雪楳 四、关联交易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及公司法等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 对关联交易的司法干预是由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公司及其投资人发动的,其享有诉权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赋予法院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其中,“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证实违法关联交易的两条判断标准。关于关联关系及其具体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未限定调控的关联交易的范围,应考虑认定关联交易的量化标准,尤其是非控制股东或者持股低于某一标准的股东进行的关联交易,是否应纳入关联交易审查范围,需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参照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关联关系及其具体范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交易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审判可借鉴。关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则需要公平、科学的交易价格评估机制予以支持。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有损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还需要经验积累。通常来讲,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常见的类型有:关联公司之间商品或股票的销售或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合理价格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而不计收利息的;关联公司之间借贷款项,以明显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等。 五、公司担保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系禁止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前款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上述规定引发众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也适用于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持资本确定原则及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立法原意仅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权力,并非在于限制公司董事会的担保能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其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实践中,关联公司互保现象普遍,绝对禁止将有碍经济发展,使我国大量银行债权脱保。 关于公司能否提供担保,世界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有的规定公司不能作担保人,除非公司能证明被担保的债务与公司有关;大多则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需经过相关程序决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采取了许可主义,但由于对外担保将导致公司责任资产减少,尤其是关联担保易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故其同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其将公司担保区分为一般担保(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主体提供的担保)与特殊担保(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两种形式。对于一般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关联担保,则确定了两个限定性条件: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关于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还涉及到对以下问题的研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问题;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公示力与债权人是否具有善意的关系问题;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 关于该类诉讼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四种观点:(1)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股东间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2)因该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3)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被告或第三人。(4)解散公司之诉实质是为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故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关于管辖,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系因侵权引起,故应以侵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另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之诉应参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是否应将调解作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必经程序,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应先行调解。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能够通过调解解决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僵局问题,使其他股东受让起诉股东的股份,则可达到既使起诉股东退出公司取回出资,又使公司存续,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损害的双赢目的。因此,将调解作为公司僵局诉讼的必经程序,有利于真正化解矛盾。 关于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只明确了债权人享有可申请成立清算组的权利,而非一定要进行清算。另有观点认为,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并不当然组织公司清算。公司应按该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自行组织清算有障碍时,可由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 关于管辖问题,争议观点有:(1)应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股东派生诉讼系因第三人侵犯股东的共益权而提起,该种行为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产生,故应按合同纠纷案件或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3)按照前述观点,在被告人数为多数时,多个法院享有管辖权易引发管辖纠纷,故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关于法律文书的形式问题,存在应采取裁定的方式还是判决的方式进行裁决的争议。 关于公司的诉讼地位,争议观点有:(1)为使判决的效力直接及于公司,应将公司列为“形式上的被告”或“名义上的被告”,但其并非真正被告。(2)股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只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才是真正受益人,实质上的原告,应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3)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系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案件的最终结果归属于公司,故其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诉讼费用担保,争议观点有:(1)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制度提起诉讼,故只要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即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2)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并不能达到限制恶意诉讼的目的,其限制了无经济实力的股东行使诉权,故不应专门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费用担保制度。(3)应参考日本等国的规定,并非所有诉讼原告都必须提供担保,法院可依实际情况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其适用标准是被告向法院提起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原告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具有恶意。 关于撤诉,大多观点认为,为防止在和解中原告股东与被告私下串通,原告股东获得个人利益后撤诉,应对撤诉进行限制,由法院对撤诉、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 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关于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有观点认为,两者在经营能力以及称谓上均不相同,应认定出现了另一法人——清算法人,两者并非同一主体。另有观点认为,两者是同一民事主体,应以该公司为诉讼主体,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未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人机关代表诉讼。 关于清算中公司的能力,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另一观点认为,公司可开展与清算目的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经营活动。 清算中公司进行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法被认定无效后,相对方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1)相对方不负有对解散后的公司是否已处于清算阶段、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与清算有关进行审查的义务,除非清算中的公司在交易时明确表明该事实,故一般情形其不承担过错责任。(2)相对人在与解散的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时,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的判断应以其对前述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为标准。 关于解散公司生效判决的执行中止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由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变的可能性,故对该情形下,应否裁定中止解散清算程序,存在争议:(1)在解散清算程序启动后,公司的所有债务均不能个别清偿,直至公司财产和负债情况明晰后,通过清算方案的制定和认可,才可进行清偿,除非该债权依法享有优先权。(2)解散清算毕竟不是破产清算,故解散清算中无需规定执行中止,而仅需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对此作出规定。 关于清算义务人在何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承责条件规定非常严格,即仅在证据非常充分的情况下,才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直索责任,则因债权人举证相当困难,对责任追究将非常有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规定的条件比较宽松,如只要清算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清算的,就应担责,则可能招来违反法人制度的非议。故应由债权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如清算义务人的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混同、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其侵占份额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张雪楳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详言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具有过错的,其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3)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由于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应该受理。(2)根据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 关于未经追赃,民事案件是否因未经追赃而应中止审理,存在两种观点:(1)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方损失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具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以法律关系相对人为被告就所受损失的全额提起民事诉讼时,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如民事案件尚未审结,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受害人以犯罪行为人和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民事责任承担者。(2)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由于未经追赃,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必须等待刑事追赃结果之后方能确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等待刑事追赃结果,故在刑事上追赃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王闯 宫邦友 张雪楳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该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争议问题主要有: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不仅包括已知第三人,也应当包括其可以合理预见的其他第三人。其理论基础是:任何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的,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间接的或者遥远的,但其毕竟是公众财务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应当对任何可能使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都承担注意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已知第三人(已经预见的第三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已经知道或者已经预见到的会依赖和利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第三人的范围会非常广泛,其责任也将无边无际。如果让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显然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无限扩大的不良后果为:将导致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审计行业将不复存在;事务所为规避法律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者无限提高审计成本。上述两观点的争论焦点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 (二)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主要涉及对审计意见的真实性的认识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所谓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意味着对执业准则的遵循,即这种真实性的界定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不是绝对的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高度相关。公众投资人的判断决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后才被披露的财务信息。因此,法律应当首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真实,而不是传递信息的程序是否被遵循。法律上的虚假概念只针对审计报告的结论而不是审计过程。因此,只要不真实的审计结论被利害关系人使用并造成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就不能游离于司法程序和法律责任之外。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责任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承认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这与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等,并承担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的要求不符。财政部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限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设定最高限额,以会计师事务所收费为标准,确定一个倍数作为最高限额,或者将事务所的责任限额限定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设定最高限额,因为最高限额法律没有规定。 二、保险法疑难问题 目前,保险法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对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一)在保险法领域,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系聚讼众多且无定论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属保证担保。保证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险的特征,但其本质仍为保证。理由在于:(1)保证保险与保证一样均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均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2)保证保险不具备保险的射幸性,其保险事故绝大多数是由投保人故意制造,但保险人却仍承担责任,此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悖;(3)保险人对投保人具有代位求偿权,故不发生实质性的风险转移;(4)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5)国外相关判例均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为保证。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展形成的,法院和保监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经历了不同阶段。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理由如下:(1)保证保险的主体及成立标准符合保险而非保证的特征。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关系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而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是以债务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其主体是保险公司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2)保证保险的内容是保险而非保证。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均承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客体相同,均是债权债务,但其主体和内容明显有别于保证而符合保险的特征。(3)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内的债权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不属于赔偿范围。(4)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同。保证保险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为自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5)抗辩权不同。保险人拥有广泛的抗辩权。(6)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理由欠充分:界定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该是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的目的或功能,保证保险担保的对象是“赔偿不履行债务的损失”,在功能上与其他保险无本质区别,不能仅因担保的对象是债权债务即认定其是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予以理赔的情况,实质上是由于保证保险隐含了对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限制性约定。由于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就与保险有关的事项自主约定,故保证保险当事人对法定免责条件作限制性约定,实质上并未违背保险法。虽然还款与否是投保人可自主决定的行为,但这不意味着每个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均会恶意逃债,因此,保证保险仍有射幸性。由于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所转嫁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的风险,因此,投保人的还款义务并没有因投保而免除,保证保险仍然具有转让风险的作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非决定保证保险性质的标准,而是认定保证保险是否有效的标准,故即使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也与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无关。 (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该条引发两个问题:一是推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不同于以往的新的险种,贯彻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严格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二是对道交法实施前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前,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形式,实施的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商业三者险,应定性为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还是保险法规定的原来意义上的商业三者险,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未正式实施以前强制三者险没有具体实施的依据,应按照合同解释原则确定为商业三者险;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保险公司已经提高了保险费率,并且依靠行政强制的手段获取商业利益,实际构成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应依照道交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认定保险纠纷中各方的民事责任。 其他诸如保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的关系、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的界定、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适用、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等,实践中存在问题也较多。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朱海年 王 闯 张雪楳 一、代位权问题 争议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客体即其行使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到期债权。近年来,存在应对代位权的客体基于目的性扩张的原则进行解释、补充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我国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作广泛理解,既应包括债权也应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既应包括上述财产请求权,也应包括有财产意义的形成权、有关财产保全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及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有专属性的诉讼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审判中应避免代位权扩大的倾向。由于该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甚至物权法的稳定。在我国,其为一项新制度,理论与实务经验不够丰富,不应盲目扩大其适用客体。 二、合同形式问题 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合同法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一种独立于口头合同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外的默示合同形式,此系合同法的新规定。法律的上述规定,是顺应交易形式的发展习惯而制定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通过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车、磁卡、房屋租赁合同的自动延期等。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仍需加强对该种合同形式的研究。 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在答辩时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却不单独提出撤销权诉讼之情形,法院对其抗辩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论。有观点认为,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如果允许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因无法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而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同时,由于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或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且只能选择一种,若允许采取抗辩的形式,就会出现多种可能性,从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单独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另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抗辩,都是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形式,关键在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审查时,其撤销权是否存在已经消灭的情形。因此,应当允许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一般撤销权。 四、债务加入问题 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这种情形的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引进理论上“债务加入”概念对其性质进行界定。争论问题主要有: 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将其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 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观点:(1)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2)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3)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也有三种观点:(1)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2)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义务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3)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应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求偿。 五、合同解除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与诉讼的关系,有观点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另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这一规定不完备,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此时合同应处于解除状态。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观点认为,权利的行使时间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且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需要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发生解除条件时马上作出决定。只要当事人在有效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就不能认定扩大了损失,损失仍应由违约方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关于解除权行使中的弃权,有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接受违约方继续履约的,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另有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因此,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法人工作人员正常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均构成职务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则表明代理人的行为与法人的行为是一体的,代理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自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问题,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法人承受。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职务行为限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行为后果不应由法人承受。 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尽管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因是行政规章,对其只是参考适用,故计算复利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有规定但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特别是对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利息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利。同样,虽有约定但无相应规定,也不予支持。 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之间进行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融资有很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实务中存在企业将非自有资金借贷给他人牟取利差的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应予禁止。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均作了相应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企业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完全以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多次而具有经营性质地进行企业之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浮动范围,这种情况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其实际结果与认定该行为有效基本相同。但是,如果企业之间进行借贷的资金来源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资金,然后又进行转贷他人的,不应认定有效。 关于非法无效借贷的责任承担,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令返还本金,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情况进行不同处理。对一般无效借贷,应判令借款方向出借方归还本金,按当事人过错决定责任承担,或直接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因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兹息或者赔偿。对借款合同无效且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对贷款方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与国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利差部分仍应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罚款。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法官 金剑锋 张雪楳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但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具有代偿能力,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作为保证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保证人,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担保法颁布之后提起诉讼或正在一审、二审的案件,担保法颁布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对《保证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144号](以下简称(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作准确理解。2001年最高法院法民二(2001)016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实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以及李国光副院长之后的讲话均明确,《保证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02)144号]通知的制定目的,在于解决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金融债权中的大部分债权的清收。该通知专门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管理、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到的保证期间问题作出特殊规定,即适用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的情形。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这里的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主债务一直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包括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期限。 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 对此,有四种观点:(1)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两年,也应认定有效。(2)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可见,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了最高保证期间,所以该约定无效。(3)根据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的两年期间有效,超过部分无效。(4)在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应分析保证期间是否有效。比较科学的方法是不以两年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期限,而是以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可能是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能超过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 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效力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观点:(1)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不生效。理由是:基于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应当同时抵押,一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自始不能成立。(2)不论其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还是地上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发生效力。理由一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性质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未登记的另一部分;二是土地使用权为房屋的从权利,而地上房屋也可作为土地的从物,根据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和从权利的规定,应认为抵押权有效。(3)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有效,但未登记部分,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观点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登记非为抵押权之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未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4)基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已登记部分抵押权成立,未登记部分抵押权未成立。对未登记部分,可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不能补办的,由登记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研究物权法的部分专家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1)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只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都应认定有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没有登记的抵押物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理由为:土地使用权是一个物,房屋是另一个物,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实际上是在两个物上设定抵押权,此类抵押权称为共同抵押权或者总括抵押权。(2)基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已登记部分抵押权成立,未登记部分抵押权未成立。在立法论上可资赞同,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是如此设计的。但在解释论上,应当慎重。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是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的,尽管在理论上不合理,但在处理重庆高院的请示案件上,尚未见存在多大问题。从我国立法法的职权分工看,最高法院最好先不表态改变。(3)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将房屋和土地同时设定抵押,只要其仅登记了其中一项,则依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已登记及未登记的抵押权均不成立。我国现行法律采不动产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登记为抵押权成立条件,此点必须严格遵守,不宜突破。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观点不可取。 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与物权追及力的法理相冲突。抵押权是对物权,而非对人权,应当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始终存在于抵押物之上,一直持续到主债权消灭为止。转让抵押物时,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条并未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而是主张以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作为代位物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这样,该条规定就存在矛盾之处:如果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性,主张以抵押物转让的价款作为代位物为主债权继续提供担保,那么第一款的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既然已转移至代位物上,受让人得到的应是一个没有负担的财产,告知转让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况有何意义?第三人会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而失去受让的抵押物。日本民法规定了解除抵押权负担的两种方法:一是代价偿还,即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依据抵押权人的请求,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后,抵押权为该第三人消灭。二是涤除,即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被担保债权金额,从而使抵押权消灭。 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债权。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为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可以设定质押。相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质押债权,应当具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具有物化的性质;而应收账款债权在权利的凭证、公示,债权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和履行状况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不得质押。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证券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贾纬 张雪楳 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 1.发行领域合同的疑难问题。第一,非法发行的民事责任。一类是犯罪行为通过刑事追赃后的民事责任;另一类是虽未经过核准但发行证券真实的非法发行引发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这两类非法发行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何区分和认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如何确定等尚需进一步研究确定。第二,承销商、保荐机构对证券发行担负的民事责任。经过核准合法发行的证券,可能因发行时隐瞒有关事实而引发民事纠纷。根据证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投资人不仅可以要求发行人承担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责任,而且可以根据侵权诉由要求保荐人、承销商连带承担返还责任。经过核准合法发行的证券并且已经上市交易后,才发现发行时隐瞒了有关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针对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的投资人的请求权,保荐机构、承销商和发行人对不同市场的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也不相同。第三,股票和债券发行的法律责任差异。两者发行主体、主管机关和投资风险均不同。债券既有物权属性也有债权属性,股票则只有物权属性。由于上述差异,当出现虚假发行的情形,债券发行人和股票发行人以及它们各自保荐机构、承销商的法律责任是有区别的。 2.交易领域合同的疑难问题。第一,证券理财代理合同。目前,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和证券公司正采取各式各样的理财计划,代理广大投资人进行风险投资和理财。针对理财主体、理财合同内容、合同性质等规范证券市场理财代理行为,是证券市场交易领域一大合同疑难问题。第二,投资咨询机构的民事责任。如果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人的信息等行为之一,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违约或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证券公司对客户违约民事责任的认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如果给客户造成了损失,既是违反了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证券公司将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责任。第四,融资融券制度中的疑难问题。一是如何建立安全履约保证机制问题。二是强制平仓权问题。强制平仓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就由融资融券合同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是否有必要探讨第三方实施的公正和公平性。三是如何防范挪用和操纵行为发生问题。 3.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中的疑难问题。第一,任何市场收购行为背后必然存在收购人的目的。如果收购人出于善意和正常目的,并且与公司原有控制股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收购人主观方面没有损害公司和广大投资人利益的过错;如果收购人出于其他目的,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收购目的属于恶意。第二,无论何种收购方式,只要达到已发行股份的5%,就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当达到已发行股份的30%,如果继续收购,就应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了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收购是恶意的,或者收购行为被利用,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了损失,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 关于证券回购的性质认定,有六种观点:(1)国债回购是调剂货币市场和资金市场盈缺的手段,不是一个完全的质押形式,因为标准券脱离了现券的交易,是虚拟的,不符合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占有;其交易对手不明确,是多头的,质权人不明确,不存在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国债回购很难从法律上找到准确的定位,其就是一个交易品种。(2)传统的法学理论很难解释证券回购的法律特征。证券回购的性质为一种准质押。(3)质押式国债回购的性质为质押。其本身是按照担保法的原理设计的,国债不是交易物而是质押物。证券回购本质上是融资,质押为回购交易中的核心内容,其以标准券为融资量,以现券作为最终的担保,两者是合二为一的。(4)证券回购是含有期货交易内容的活动,其与现货证券是不一样的,不应该考虑民法通则和代理法上的相关规定,其不是代理关系而是经纪关系。(5)从法律上对证券回购进行定性,全世界没有定论。国际上证券回购的法律定性处于实用主义态度。证券回购具备了买卖和质押贷款两种性质,资金和证券可能都是交易的对象,其类似让与担保。(6)标准券制度与清算备付金制度的法律特征很相似。对两者的处理方式应相同。 关于法律关系认定。对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两种法律关系有相对的独立性。应明确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承担各自的职责和责任。另有观点认为,不能孤立地看客户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类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客户起诉证券公司,连带认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处置了客户的国债,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所有权。不能简单地割断两者的关系。 关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否负有审查证券公司是否有进行国债回购授权的义务。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故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未对证券公司是否具有授权进行审查,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回购账户登记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负有审查证券公司是否有进行国债回购授权的义务。在现在技术的基础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无法审查客户向证券公司申请作回购登记是不是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后也不可能审查。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依法确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在法律基本原则之下,坚持按照法律原则办;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必须审查客户是否进行了授权。 关于国债回购登记是否可撤销、认定无效。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还未实施国债回购登记,则可以撤销;否则,不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具体环节对解除行为进行分析,区分不同的环节如交易、结算等环节进行分析。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允许撤销回购登记、质押登记。 关于证券公司盗卖投资者的国债、回购登记及交易行为的效力。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国债回购认定为质押,并没有否认交易关系的效力,只是说质押关系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易过程是不可逆的。如果证券公司盗卖了投资者的国债,证券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否则会打乱连续交易秩序。 关于法律适用,有六种观点:(1)国债回购属于商事法,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2)国债回购是典型的民事行为,特别法没有规定,应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的原则。(3)国债回购本身发生在证券市场,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定。(4)证券回购是一个交易产品,也是通过交易规则设计出来的。必须基于交易所的现行规则和交易惯例来评判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业务规则优先是证券交易的基本原则,我国香港地区等地一直遵循该原则。(5)如果认定业务规则优先,那么应对规则的内容进行研究。(6)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普通法,普通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交易习惯。只有在普通法和习惯法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交易规则。 关于案件是否可诉和受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这类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被告的纠纷不可诉,不应受理。该类行为由行业内部和主管部门解决,法院不应轻易介入。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司法机关不介入或少介入,采取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我国目前可考虑暂不受理,即使受理,也应是指定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应予受理,只是对其性质认定、责任承担等问题有分歧。 关于法律责任,有两大类观点:一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承担责任。具体有两种意见:(1)证券公司盗卖投资者的国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证券公司应承担补偿责任。(2)证券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二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疑难问题。证券法对以下问题尚需完善:一是没有规定“重大性”标准。二是没有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借鉴美国的“信赖推定原则”的基础上,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三是没有规定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四是没有规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 2.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的疑难问题。证券法对以下问题未作规定:一是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可以理解为证券交易所在监管部门授权下对市场实施及时监控。二是如何认定被侵权的投资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的投资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人,但内幕交易行为存续期间的投资人不都是受害人,只有那些与内幕交易行为相反操作的投资人才是受害人,他们的损失方由内幕交易人承担。三是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细化。四是投资人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 3.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一是认定操纵行为存在标准和判定主体;二是如何认定被侵权的投资人;三是投资人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 四、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实现的程序问题 一是尽快建立和完善多渠道解决证券市场民事纠纷的机制;二是如何在现有条件下设计最为便利和经济的诉讼方式以及结案方式;三是司法文书的制作问题。 多渠道解决证券市场民事纠纷的机制,包括投资人保护机构的调处机制、仲裁机制、稽查中民事和解机制、律师调解机制等,最后才是诉讼机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如何在现有法律条件下设计最为便利和经济的诉讼方式,是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诉讼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采用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方式,没有采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我国现阶段究竟以何种诉讼方式为主解决证券市场针对不特定投资人发生的侵权民事纠纷,必须认真研究和探讨。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叶晓青 张雪楳 一、票据法疑难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票据为无因证券,但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者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通说认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不存在、基础关系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有观点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采取在票据文义记载之外签订合同等方式改变票据文义。此系对票据文义性的错误理解。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关于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该票据即无效。另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而非票据无效。禁止转让票据背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禁止转让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第二,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三,票据持有人将禁止转让票据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持票人对票据上所记载的“禁背书”字样是否清楚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负有绝对的审查义务,只要其发现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清楚,就可以退票或提出置疑,否则,其应承担未审查票面记载事项是否清楚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应推定票面记载“禁背书”字样清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转让”的票据记载事项是任意记载事项。根据交易习惯,对于普通票据关系人,其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辨识标准应是肉眼在正常光线下能够辨识清楚,只要票据关系人按此标准进行了审查,就应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如果需借助特殊仪器在非正常光线下方能辨识清楚,就不应认定该记载事项清楚,不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关于票据保证的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保证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应明确保证是否符合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法院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应注意区分保证人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基础关系上的债务提供担保,前者适用票据保证的规定,后者则应适用民法上保证的规定。一般而言,票据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即应负担票据上的责任,而不问被保证人的债务有效与否,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除外。保证人应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在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因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故票据保证人对其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此条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在改制企业作为出资人出资的情形下,出资企业享有价值形态的股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企业股权的方式使债务得以清偿,不应追加新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有观点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基于出资目的以其资产投资入股,该行为为合法出资行为。企业对外投资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由实物性财产转变为价值性财产,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同为企业的责任财产,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这符合法人财产制原则。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其适用的条件是该行为不是一种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财产,甩掉企业自身的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人企业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在企业以其资产出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应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应适用《规定》第七条。 关于隐瞒和遗漏债务的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出售时,出卖方隐瞒和遗漏债务,构成对买受人的价格欺诈,若判令买受方对隐瞒和遗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然对买受方不公。但基于企业整体转让的基本法理,买受方承继出卖方的债权债务,故买受方不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规定》第二十八条设定了公告程序,其目的在于基于公平原则,实现对债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平衡。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规定买受方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的处理方式繁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利益。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出售方往往为零出售,实无资产可供追偿,买受方的追偿权无法真正实现。由于在出卖方隐瞒、遗漏债务情形下,出卖方为最终责任主体,因此,在债权人起诉买受方诉请判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应追加出卖方为当事人,一体解决债权债务纠纷。 企业改制中,改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利益,可否据此主张改制无效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形下,应认定企业改制的条件不成立,改制行为无效,应由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请认定改制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改制企业未按照此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即进行改制,其改制程序要件存在瑕疵,未达到改制条件,应认定改制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享有批准国有企业转让的权利,故应由其提起确认改制企业无效之诉。 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 当事人通过电子合同从事电子商务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如何固定、保全,系电子商务法中的疑难问题。所谓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存储材料、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它不同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磁性介质,具有易改动、易出差错、易泄露等特征。传统的证据收集手段很难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在数据被隐藏或加密的情况下,不易提取电子证据。因此,确立搜集、固定、保全电子证据的标准程序,系目前电子实务法律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有观点认为,应突破传统的局限,采用高新技术的手段,制定出电子证据的有效收集规则。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保存,必须由通晓计算机知识的司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电子证据被提取之后,还应严格保证数据存储介质(硬盘、软盘、光盘等)和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以免数据丢失、破坏。还有观点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无电子证据方面的立法,现阶段可采用公证的方式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以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分配举证责任。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张雪楳 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 关于法院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权利的细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系授权性条款,授予法官在无法依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权利。依该《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法官确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若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由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关涉当事人的权益实现问题,故有观点提出,需对法院享有的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权力细化,以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关于证据失权问题。《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期间过短,在司法实务界,对于超过举证时限举证是否导致证据失权,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适用《规定》的观点,当事人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院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者所举的证据是新证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即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对新证据进行了严格限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仅为司法解释,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高于前者,因此,还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的证据组织质证、认证。如果严格按照《规定》所规定的举证期限举证,在司法实务中会引发大量因未及时举证而出现证据失权的现象,这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激化社会矛盾,产生不良社会效果。事实上,大部分法院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均采取第二种做法,未轻易因当事人未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就认定证据失权。故建议放宽举证时限的期限。 关于延长申请证人出庭以及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期限问题。《规定》第十九条及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有观点认为,较短的申请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法治发达国家。我国民众整体法律素质不高,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申请期限之内提出申请的情形较多,如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放宽对上述申请期限的规定。 关于质证、认证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观点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适用上述规定。并非所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被告一方未依法出庭、缺席判决的情形下,也不能因被告方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就对相关证据不予认证,不进行判决,否则缺席判决制度形同虚设。 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时间及重新鉴定条件的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规定》相关规定不切合实际,缺乏可操作性。《规定》要求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只能在举证期限以内,逾期申请的,除法定情况外,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也与我国大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国情不符。《规定》虽然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必须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错误。由于鉴定事项的专业性极强,由当事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相当困难,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 关于人民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相关规定的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有观点认为,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或者没有申请,或者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法院如果不主动调查相关证据就可能导致案件的错误处理。 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利益能否预先放弃。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其可以通过约定预先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定性,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行法。根据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要求,当事人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可抛弃时效利益。 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裁判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 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并不产生有效的请求权,也不发生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起算。原因在于: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已知晓,因此,其由于合同无效而享有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的次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理由是: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第四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所以,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关于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在民商事审判实务中,有严格限定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倾向。尽管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的一个目的,但其并非惟一目的,近年来,倾向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偏于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上述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不能背离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后者应优于前者,在可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形,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不能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进行限制的目的,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是恶意逃债的不诚信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和维持权利,只要有证据证明有明确和维持权利的事由,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例如,如果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或应到达义务人,就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在存在连带债务人的情形下,因任一债务人均负有对连带债务进行全部清偿的义务,且其清偿全部债务后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只要债权人向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即应视为其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不受其是否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钱晓晨 张雪楳 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二)关于债务人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这样处理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给原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形式,若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无异于鼓励其恶意逃债。 (三)关于受让主体是否享有相关实体和诉讼权利问题 有观点认为,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因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受让方能否要求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应明确受让方可否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具有通知效力等问题。 (四)关于转让程序问题 由于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的转让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亟须相关立法及行政法规对该债权的转让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如明确定价标准、评估程序等。 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今年8月27日,新破产法被审议通过。破产法包含程序法和实体法内容,与旧法相比,新法在这两方面要么有较大的变化,要么新设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司法解释。以下问题争议较大: (一)关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件应如何适用新旧法 对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在新法生效时,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有三种观点:(1)新法生效后,当然适用新法。从新法的变化看,实体上的变化主要是赋予债权人权利,而这种权利一经法律赋予,当事人即可行使;而对于程序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这并非新法的溯及力问题。(2)法律的溯及力通常指实体法,程序法不存在溯及力问题。而对于实体规范,一般应无溯及力,但为保持破产法体系的完整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更为有力,对于新破产法中的变化应适用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3)法的溯及力包括法的溯及保护力和溯及约束力,而不管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有溯及力的问题。新法是否有溯及力,取决于溯及保护力和溯及约束力的划分,溯及保护力应当得到肯定,而新法约束性的规定则不宜具有溯及力。 即使肯定了新法对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的适用,也仍存在待解决的问题,如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新法生效后,如何确定未到期债权的到期界限。破产至少有以下几个界限:一是按新法规定的受理申请时到期;二是已受理申请未宣告破产时,以新法生效时到期;三是新法在破产宣告后生效,则在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时到期。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新法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的指定办法。 1.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权利的关系。新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问题是,当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时,人民法院是当然更换,还是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时,可以驳回申请。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宗旨之一是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即表明债权人已经对其失去信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更换管理人,并且更换的管理人也由人民法院指定,与新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确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目的,就是排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指定施加过多的影响,虽然赋予债权人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否则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可以驳回债权人会议的申请。 2.几种形式管理人的关系。从新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有三种形式:一是清算组;二是中介机构;三是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对于指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为破产管理人的,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一般没有争议。争议存在于清算组和中介机构为管理人时的情况。一种观点认为,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因为清算组来源于旧法的规定,而旧法就是针对国有企业破产的,清算组主要由政府部门的人员组成,这也是政府对国有企业应当担负起的责任,而对非国有企业没有这样的责任。因此,非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宜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旧法清算组所具有的浓厚地方色彩,在新法生效后,应以指定中介机构做管理人为首选,鉴于新法生效之初或有些企业破产的特殊性,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可能不便,此时,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但不应区分是否为国有企业,因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决定了这一制度对破产法调整对象的一视同仁。 3.关于管理人名册。第一,管理人名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亦或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第二,对于有行业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全部纳入到管理人名册中,是否可以采取申报批准的方式确定;第三,对于事业单位的或仅进行工商登记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如何确定其担任管理人的基本条件;第四,指定管理人是否应当不受地域限制,如果指定异地管理人,如何确定异地管理人与本地管理人名册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实践中,不少法院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产生管理人的办法,防止人为操纵,使清算组指定过程公开、透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新法生效后,仍应采取这种方式,而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就是要有一个相对固定的范围,而管理人名册的制定就尤显重要。 (三)关于管理人报酬办法 新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现主要争议管理人报酬是采取计时取酬,还是以可分配财产标的额按比例取酬。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方式应当同时存在。计时取酬相对于管理人付出的劳动更合理,并且也是国际通行的一种做法,尤其是对于可供分配的财产较少的情形下,对管理人来说更为合理。因此,应将计时取酬办法作为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计时取酬的弊端是可能造成管理人拖延破产程序,以获取较高收益,相反,以可供分配财产标的额按比例取酬,可以使管理人尽快推进破产程序,并尽最大可能收集破产财产,以使其在单位时间内的收益增加,对债权人也是有利的。再加上社会诚信度尚不足以使债权人对管理人充分信任,因此,不宜采取计时取酬的方式。 此外,以下问题有待解决:一是如何界定管理人的报酬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二是行使别除权的标的额是否应纳入计酬基数,如纳入此部分报酬是否应从担保物变现金额中偿付;三是在重整和解程序时,管理人报酬应如何计算,是否区分重整计划草案是由谁制定的情形。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撰写的《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系列到此结束 ) ——资料整理人:郁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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