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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道交法76条的问题理解和掌握的标准上不一致.为此市中院民一庭,民二庭分别就上述问题展开调研并召开研讨会,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纪要如下,供两级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参考.
      1.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年检时,将是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作为通过年检的条件,故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视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2.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了道交法第75条,76条所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只就超过限额部分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不列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保险公司尚未履行义务,法院应就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尽告知义务.当事人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只起诉侵权人的,法院应追回保险公司为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
      3.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是道交法还是保险合同,在诉讼中是否审查保险合同,如免赔条款等.
       在诉讼中首先依据道交法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保险公司履行的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当事人未投保如何处理.
      我国已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制度.如当事人未投保,直接按过错分担责任,则加重了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不符合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不利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制度施行.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经查未投保,则应由当事人在第三者责任险最低责任限额(规定为5万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超额部分按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1.2项处理.
     5.关于道交法何时起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4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即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按道交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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