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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80301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2号
  【发布日期】1997-06-29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中外合资、合作和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意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反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客货运输、车辆维护修理、搬运装卸等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和考核,并对培训和考核合格者发给上岗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不能当即接受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待其接受行政处理后,立即归还证件,放行车辆。
  扣留前款规定的证件或者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因扣留证件或者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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