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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会员卡的管理,保护会员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从事会员卡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会员卡的发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会员卡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卡是指发行人和其会员之间以契约形式确定的会员消费权利的直接消费凭证。会员卡不能分红派息,也不能还本付息;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三条 发行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会员卡的企业法人。
  会员是指购买会员卡的自然人。
  会员卡应当采取记名式按面值发行方式,发售对象限于个人。

 第四条 凡发售会员卡,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发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发售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五条 申请发行会员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会员卡所涉及的经营项目主要是高尔夫球俱乐部等高消费体育运动项目;
  (三)为会员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条件已达到开业标准;
  (四)净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五)申请时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六)发行人产权清晰,财务帐目真实、清楚、完整;
  (七)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的记录;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发行会员卡所得价款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总值。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发行会员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登记机关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售会员卡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
  (四)有关消费项目及消费方式的介绍;
  (五)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批文(免予立项的除外);
  (六)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发行人最近的财务报表;
  (八)发行人与会员协议;
  (九)会员卡发行说明书;
  (十)会员卡样张;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将上述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简况、负责人及其简历、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发行人的组织结构;
  (三)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和财务情况;
  (四)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五)本期会员卡的发行总额、种类、数量及每张会员卡面值;
  (六)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
  (七)会员管理制度,包括发行人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卡的管理方式、会员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会员卡资金管理、会籍的转让和继承、年费缴纳等;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发行人应当在整个营业年度将发行人与会员协议置于主要营业场所,供随时查阅。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时不得排除或限制原协议规定会员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自获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全体会员。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违反本条第三、四款的,修改后的协议无效。

 第九条 发行人和会员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发行人在发行会员卡前,应向认购人公告会员卡发行说明书,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
  会员卡发行说明书除载明会员协议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会员卡的目的;
  (二)本期以前已发行会员卡的时间、总额、种类、数量及每张面值;
  (三)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四)入会资格和入会手续;
  (五)本次发行会员卡的起止日期;
  (六)会员卡样张;
  (七)法律意见书摘要;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员卡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会员卡正面应当载明:
  (一)会员卡的名称、标志;
  (二)会员卡编号;
  (三)会员卡发行日期;
  (四)会员卡的面值;
  (五)会员卡印刷厂家名称。
  会员卡背面应当载明:
  (一)会员卡审批机关批文文号、日期;
  (二)发行人名称、印章、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三)持卡人姓名、国籍及身份证号码。
  同一种类的会员卡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发行人销售会员卡,应当编造会员名册。会员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卡编号;
  (二)会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国籍及其身份证号码;
  (三)取得会员卡的日期;
  (四)会员本人签名;
  (五)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签名、签署日期和转让价格的会员卡转让记录;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人销售会员卡,只限于由本机构发行,不允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四条 发售会员卡所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储,只能用于会员场所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会员卡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向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提交发行情况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验资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人不得禁止和排斥除会员以外的一般消费者进行消费。

 第十七条 会员持有会员卡6个月以上,可以将会员卡转让。

 第十八条 会员卡的转让价格不得超过以下金额:
                发行人上一个月末的净资产
转让方购买会员卡的价格×-----------------------
             转让方购买会员卡时发行人上一个月末的净资产
  具体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转让会员卡应当在发行人处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发行人登录会员名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设立会员卡交易场所从事会员卡交易,不得进行会员卡的炒作。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在下列情况之一发生后十五日内必须向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提交该情况的报告书:
  (一)发生分立、合并、停业、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
  (二)发行亏损;
  (三)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四)严重影响会员卡发生的重大诉讼案件。
  发行人应及时将以上信息告知全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所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对发行人的有关经营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机构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会员卡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中发生权益争益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会员卡,或利用会员卡进行非法集资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其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利息、收缴非法会员卡、取消发行会员卡的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会员卡的申请、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的会员卡申报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发行会员卡的;
  (二)制作虚假的会员卡发行说明书发行会员卡的;
  (三)超过审批机关批准的会员卡发行价款总额的;
  (四)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发售对象和范围发售会员卡的;
  (五)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验资报告的;
  (六)超过审批机关核定的年费缴纳标准收取年费的;
  (七)将发行会员卡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
  (八)进行会员卡炒作的;
  (九)不按本办法规定在整个营业年度将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和年度报告置于主要营业场所的;
  (十)发生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不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的;
  (十一)其他严重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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