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民商(合同)律师网www.sjzls.cn
 | 网站首页 | 法律咨询 | 律师荣誉 | 律师介绍 | 法律法规 | 案例选登 | 文书范本 | 法制资讯 | 理论研究 | 最新动态 | 摘录杂谈 | 案件委托 | 意见箱 | 后台管理 | 
用户名:
密码:

石家庄民商(合同)律师网----可以信赖的法律咨询服务网站。石家庄法律顾问


★欢迎光临——石家庄民商(合同)律师网http://www.sjzls.cn
★业务联系13832129001  QQ在线:491958713
★服务领域 法律顾问 找律师\河北律师or石家庄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律师\石家庄合同律师\公司企业破产改制律师\金融与公司证券律师\教育纠纷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专利商标著作权网络侵权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律师\交通事故律师\侵权损害赔偿律师\债务追讨律师\公司企业律师\不良债权处理律师\离婚诉讼律师\遗产继承律师\民商事纠纷处理律师\医疗事故律师\拆迁补偿纠纷律师\房地产与建筑纠纷律师\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债权债务纠纷处理律师\工伤与劳动争议仲裁律师\律师见证\名誉侵权纠纷律师\物业纠纷律师\商业特许经营律师\刑事辩护与代理律师\公司企事业法律顾问\私人律师\工商查询律师\资信调查律师\免费咨询律师\律师咨询热线\律师在线咨询网址\律师接洽方式\请登录河北石家庄民商合同律师网。
★案件代理


★网站公告 ·本站点击量突破100万次,本站将继续完善功能,力争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值得信赖之法律服务。王少辉律师被评为石家庄市07年度优秀律师。·王少辉律师参加精品导报组织的3.15消费者维权日法律咨询活动。·祝贺王律师加盟司法部法律与生活杂志公民律师团;祝贺王律师加盟精品导报新闻3·15家庭律师咨询团,并担任该报律师坐庄栏目值班律师。
★本站开通《即时咨询》《保密咨询》,咨询请点击《即时咨询》《保密咨询》。更多详情

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南街村
王少辉律师网上咨询室
一法网
全国人大
中国政府网
中国法院网
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
百度
郑州律师
法律快车
维权365
百度辉煌律师网
郑州仲裁委土矿仲裁中心
金牙大状律师网
深圳民事律师网
中国律师交流网
免费法律咨询
法律网站
世纪律师网
济源律师网
湖州人才网
联合律师网
律师365
环球法律网
深圳房产律师网
明宪公司律师网
深圳律师网
中国企业法律顾问网
快法网
石家庄律师
法律互联
石家庄律师
呼律网
更多链接...
  您当前位置 ->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网站维护:王少辉律师  版权所有:王少辉律师 CopyRight 2003-2018

电邮:491958713@qq.com保密咨询网址:http://wshlawyer.findlaw.cn  

地址: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槐安路交叉口中环商务8U/V

冀ICP备07005770  QQ:491958713





净化网络环境,遵守国家法律。空间服务商-诺凡科技wangzhan8.com技术支持-投诉建议